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新闻媒介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介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事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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