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廉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三十五条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六条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七条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拉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职工。

  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条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三条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

  (二)运用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财务制度、成本制度、会计制度、折旧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四条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一)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二)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统筹规划、协调和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五条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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