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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