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 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 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 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 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 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 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 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 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 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 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 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 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 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 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 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 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 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 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 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 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 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 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 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 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 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 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 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 户储存;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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