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下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不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四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该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五十六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十七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八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各公告债权人。
  第五十九条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十五天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六十条 清算人在清处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适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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